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TRIPS)第15条的规定,对商标作出如下定义: “任何一种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均应能够构成商标。”由此可见,商标是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记,如使用在人用药品上的“同仁堂”商标,使用在民航服务上的“凤凰”商标等等。商标是一种标记,但又与标记不同,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标记才能作为商标。
从世界各国关于商标的规定来看,商标应具备以下条件: (1)商标必须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相联系; (2)商标必须具有可视性,具体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 (3)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具备这些要素的标志才能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因此,对“商标”完整的法律定义应该是:商品的生产(包括制造、加工、拣选)者和经营者在商品或商品的包装、容器上使用的,具有显著特征的,文字(包括字母、数字)、图形、线条、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用以区别自己的商品/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服务的可视性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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