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的精神,商标图样的部分属《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二)项禁用之列,但在实际使用中需要整体使用的,如果申请人声明放弃该部分的商标专用权,可以将其商标整体审定公告,审查注册时必须在初步审定稿、检索卡片、初步审定公告、注册公告、商标注册证、注册底簿等所有商标档案上注明“某某部分不在专用范围之内”,也就是商标事务中经常使用的“放弃部分专用权”的说法。
但是以企业名称作为商标的,非显著部分可以不标注放弃。
商标审查采用放弃部分专用权的做法仅限于商标的部分属于《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 (二)项的禁用范围,不涉及其他条款的禁用范围。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一)、(二)项所规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通用名称、图形或文字,必须是其申请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图形或文字,否则,则必须删除。
例如,北京市商标专利事务所代理招聘网络有限公司ZHA- OPIN.COM LIMITED(英)注册的,指定使用在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升级等第42类服务上的“智联招聘网”商标,在商标图样上标明“招聘网”放弃专用权。如果,该商标标识的是“智联光盘”,由于光盘是第9类商品,不属于申请指定使用的第42类服务,则“光盘”部分必须删除。 商标转让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9、11条;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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